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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间要认清 过期免责空追悔
发布日期:2016-06-13    作者:

受整体经济形势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其中不乏一些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却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担保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的情况。此时,出借人方知主张权利已晚,追悔莫及。

  被告王某凡、庹某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某凡、庹某淑向原告庹某良借款80 000元,并向原告庹某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在2015年5月30号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另加利息10 000元。被告庹某淑的兄长庹某财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三人一直未向原告庹某良偿还借款,原告庹某良遂起诉至法院。

  彭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借款80 000元及利息10 000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王某凡、庹某淑进行偿还。对于被告庹某财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庹某财系担保人,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庹某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庹某财与原告庹某良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庹某良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主张被告庹某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庹某财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彭水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庹某财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出借人一定要区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确保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来源:彭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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