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正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4岁。
原告郑州正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筑)与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被告宏达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建筑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下属贸易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由被告贸易部签章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在借条上注明争取于当年年底还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整、利息x元(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放弃关于对利息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达实业辩称:欠款属实,别的没有什么讲的,贸易部清理完毕后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贸易部为正阳建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正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贸易部为宏达实业下属的分支机构,于2009年7月3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贸易部为正阳建筑出具“收据”均无异议,该收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收据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贸易部出具,该贸易部系被告宏达实业下属机构,该收据载明之款项可由被告宏达实业偿还,现该贸易部也已注销,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正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8元,由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宏达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磊